(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涂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涂某,无业。被告:龙某,无业。原告涂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天在网络上相识,××××年××月××日,俩人在公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才发现俩人性格、爱好、价值观等方面差异太大,因此争吵不断。而且,被告还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原告无法忍受。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新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后财产及债务做了明确约定,准备公证离婚,因需回原籍办理,原告即返回湖北省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并与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元月,原告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谎称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2月10日,公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没有再做任何交流。被告只是不断的使用短信及电话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属不实。原、被告是2012年秋天在网络上认识的。婚后,原告经常在外与其他男性联系,双方并为此事发生过多次争吵。原、被告曾经在公安县经营过酒店,在新疆经营过服装店,均在外有借款。其中借朋友龙岗(龙刚)66300元,借被告侄儿汪龙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另外被告还给原告购买了金手镯、白金项链、手表等物品,价值60000余元。如果原告同意将上述物��返还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天在网络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公安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和习惯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2月6日,俩人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与他人合伙开设了一家酒店,在结算过程中,被告龙某向合伙人龙岗(龙刚)立据欠下现金66300元,该款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前往新疆作服装生意,因资金缺乏,被告龙某向其侄儿汪龙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5月19日,汪龙通过银行向被告龙某汇款100000元。被告龙某向汪龙立下欠据一张,载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逾期则按10%月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被告在新疆期间,多次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新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没有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离开新疆回到原籍居住,双方分居。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10日,本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直至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下载手机短信打印件、高邮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原告农业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欠据复印件、出借人汪龙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汽车转让���议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单复印件、下载手机短信打印件、被告卡号余额复印件、下载珍爱网“雨歌”资料打印件、原告于2013年5月在珍爱网上注册“香儿”的说明、记账本复印件、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服装期间的账单复印件、遗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欠据的出借事由予以认可,但对其具体数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对珍爱网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龙岗(龙刚)出具的66300元欠据及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汪龙出具的100000元欠据两份,庭审中,龙岗及汪龙均出庭就借款经过作出了说明,原告承认确有借款���由,但以不是本人立据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原告不能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两份欠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珍爱网“雨歌”资料,被告没有同时提交“雨歌”的照片,无法核实与原告存在关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5月在珍爱网上注册“香儿”的说明,系主观意识,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质,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维系婚姻家庭存续的双重纽带。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相对较短,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争吵、打闹,签订过离婚协议。在经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俩人仍处于分居和互不沟通的状态,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内赠与的财产,不��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共同债务1663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欠龙岗借款66300元,由原告涂某负责偿还33150元,由被告龙某负责偿还33150元;原、被告婚后所欠汪龙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涂某负责偿还50000元,由被告龙某负责偿还50000元,借款利率的结算由原、被告各自与债权人汪龙协商或通过另行诉讼方式解决。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