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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与潘家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潘家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黄以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亚力,中心副主任。被告:潘家。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诉被告潘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勇军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以杰及委托代理人黄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诉称:为了更好地照顾好母亲的晚年生活,被告潘家将其母亲徐琼珍委托原告护理,双方签订了托管合同。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拖欠其母亲在原告处的食宿、护理等费共人民币6529元,此有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为凭。欠据上,被告定于2015年8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给原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其母亲徐琼珍的食宿、护理等费用共人民币6529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家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据是原告以被告还欠着其费用不让被告将母亲徐琼珍送去医院以及阻碍被告将车开走为由逼迫被告签下的,因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6529元有异议,还需要与原告进行对账才能确定欠款数额是否应为6529元。另外,被告母亲徐琼珍在原告处托老期间,原告对其护理不周,导致徐琼珍期间多次受伤。被告将母亲徐琼珍送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16.1元,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86.5元,以上合计5202.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家于2014年2月8日与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签订《自费托养协议书》,约定被告母亲徐琼珍入住原告处由原告进行托老护理,护理费每月1500元,伙食费每月300元,水电费每月40元,杂费每月60元,一次性购置费500元,医疗押金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母亲��琼珍即入住原告处由原告进行护理,被告亦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交了医疗押金5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份时止的各项费用,但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5月2日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矿北派出所警员林某都的见证下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6529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有被告签名确认及林某都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的欠据予以佐证。后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其母亲徐琼珍在原告处托老期间拖欠的费用6529元,双方形成纠纷。又查明,2015年10月8日本院前往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矿北派出所找到见证人林某都对欠据的形成过程进行核实。据林某都向本院反映,其于2015年5月2日接110报警并出警参与调解原、被告因被告想将在原告处护理期间受伤的母亲徐琼珍接走送医院治疗的问���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欠据是被告在该纠纷经调解后自愿签下的,内容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反复多次修改而起草的,再由被告自愿在欠据上签名确认的。再查明,原告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是“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但在原告的大门上写有“长寿苑”三个字,所以周围的群众都习惯叫原告大门上的名称长寿苑,两者实质上是同一个主体。在2015年9月6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曾主张就其母亲徐琼珍在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限其在7天内交纳反诉费25元,但其未按期交纳反诉费。在2015年9月29日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反诉。在2015年10月16日的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乙方身份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自费托养协议书、原告养老中心办公电话270×××8的通话记录、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交费收据、图片、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徐琼珍住院病案,本院调取的林某都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费托养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托老服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自愿签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费用6529元未支付,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费用652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缴交的医疗押��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6029元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欠据是原告逼迫其签下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可以确认该欠据是被告自愿签下的,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就其母亲徐琼珍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16.1元和其他相关损失1586.5元合计5202.6元向本院提起反诉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且被告亦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放弃反诉,同时考虑到被告该项主张与本案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告潘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支付6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负担2元,由被告潘家负担23元。被告潘家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老人托老中心,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