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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冯华,男,1977年7月1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六路。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四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32274-1。代表人陈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女,1977年11月7日生,该服务部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自己在被告处投保的陕X**号小型越野车回家途中突遇大暴雨,行至文理学院东校区附近时车辆自动熄火。原告随即电话向被告报案并请求给予援助,被告当即以报案车辆过多且适逢暴雨无法救援为由进行了答复,原告无奈,只得自行联系救援车辆将涉案车辆拖至修理厂。后被告派员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勘验,但双方就损失理赔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7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受损及报案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经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系发动机进水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本次事故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陕X**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投保手续。被告出具《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奔驰XXX越野车,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6日零时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7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2015年8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本市宝鸡市文理学院东校区附近时,由于暴雨,致使该路段产生了较深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送至宝鸡市捷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67343元。另查,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气象证明、配件订购单、维修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车辆投保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为:一、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由于原告投保的陕X**号车辆系被告承保的机动车,该车因暴雨造成损失,故原告投保车辆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以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包括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维修帐单和发票,用以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为267343元,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书面申请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据此本院确认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673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7343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华保险赔偿金2673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