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庄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司某。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庄某甲和原告张某在泗水县泗张镇青界村至帽石沟××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庄某甲用木棒将原告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0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8日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泗刑初字2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追究被告人庄某甲的故意伤害罪的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入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腰椎滑脱、椎弓崩裂、左3、4肋骨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1、左侧第3、4肋骨骨折,胸廓无畸形、无呼吸功能障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已构成十级伤残;2、第4、5腰椎椎体脱滑并双侧椎弓崩裂(椎体及附件无外伤性改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张某是否已经放弃被告庄某甲受到刑事处罚后的民事赔偿。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亦为原告刑事案件代理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所出具的刑事代理意见第二条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该意见为(2014)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害人张某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追究被告人庄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原告主张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该意思表示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告庄某甲的量刑情节上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受害人对于该诉权有自主处分的权利。但在本案中,依照字义解释,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与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的刑事代理意见明确提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应认定为其自主处分的并非诉权,而是其实体权利,且这一点得到了刑事判决书的确认。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如何处分自身权利,由其自身自由支配,也可以授权予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在刑事案件中,原告刑事代理人李某在刑事代理意见上的表述,应认为是代表了本案原告的意见,且已经刑事判决书确认,在量刑处罚上已体现出来,应该视为其拥有作出该意思表示的授权。原告刑事代理人李某(现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了放弃附带民事赔偿,故对于原告张某再行起诉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根本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判决书中亦未列上诉人为该案当事人,既然上诉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不存在放弃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2、在刑事案件中,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是刑事代理人,未委托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案件中刑事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中的第二点与事实不符,应作为无效代理意见。3、在律师代理案件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的意见与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在刑事案件中,上诉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精神损害等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较低,而民事赔偿数额高,未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代理律师的第二点代理意见是无效的,且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轻伤害,仅判六个月,应该是最轻的,被上诉人也未主动向上诉人支付分文医疗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庄某甲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认定事实正确。1、在答辩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足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刑事诉讼过程中之所以放弃附带民事赔偿,是因为以此来要求法院判处答辩人更为严厉的刑罚。在已经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已经不再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答辩人刑事案件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作为代其参加诉讼的人,所发表的任何意见,均应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上诉人民事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1、上诉人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代理意见,应视为代表上诉人出具的意见,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从该条文内容上看,应作为一个补救性条款来解释,因客观原因被害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可以给予被害人一个法律上的救济渠道,而本案中的上诉人不是因为某种原因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已明确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不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因此放弃附带民事赔偿后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时,明确表示意见后,应对自己表示的意见负责,不得为己利而反悔。本案中,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系对自己权利处分,原则上不得随意反悔、撤销、变更。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与上述原则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故上诉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了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上诉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