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2次来到本市长江西路与青阳路交口附近被害人储某经营的“约会”服装店,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从该店储物间内分别窃走该店营业款2107元、789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储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