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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范克通与陈林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克通,陈林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范克通,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6日。被告陈林和,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克通诉被告陈林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克通、被告陈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克通诉称,2015年6月15日,其与被告陈林和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后于当月17日给付被告5万元,但被告故意拖延向原告交付房屋,只给原告一把钥匙,后又无故更换房屋门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原告逼迫无奈,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见面,也不接电话。2015年7月8日被告委托孔长信和尹全麦二人出面和原告交涉退还了原告6万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视合约为一张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林和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县城滨河西区有房屋准备出租,原告得知后就一直电话联系,起初以给其朋友租为由和被告讨价还价并且压低价格试探被告口气,确有从中牟利的意图,并且要每年以6万元价格承租,被告没有明确表态。2015年6月15日原告拿来早已拟定好的合同要求签字,被告识字不多,没有细看合同,加之当天天色已晚,被告干了一天活还没吃饭,在其催促下草率签字,对于承租价格仍然不太满意,尤其是对承租时间10年并不同意。当时就在合同上标注了“合同另签”。原告给付6万元租金属实,但是被告又重新找人修改了合同,找到原告重新签订时原告一直搪塞未签,事情就这样一直搁置。直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委托孔长信、尹全麦二人与原告协商退款、终止合同事宜,在孔长信店门口原告同意终止合同,收回了6万元租金并书写了收条。孔长信索要合同时,原告说没有带,有可能找不见了,事情就此了结。综上,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未正式签订,当时虽然签了字,但属草签,仍然有待商榷,本身不成立。其次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如果原告不同意终止就不会收回其交付的租金,另外就合同本身而言,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不存在损失,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租金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钥匙一把,证明被告只给原告交付一把钥匙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出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退还6万元现金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修改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另签合同并找人修改完善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要装修房子为提供方便才给原告交付的钥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缺乏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认定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范克通与被告陈林和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崇信县团结路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10年,前五年每年租金为6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6.5万元,租金按年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被告交付租金1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林和认为签订的合同不完善,要求与原告另外签一份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又收取原告租金5万元,后双方未能就合同另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愿履行交房义务,并于2015年7月8日委托他人将所收6万元租金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合意另签合同,在另签不成时被告将所收租金退还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克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克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