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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宗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35号被告人吕宗发,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1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宗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吕宗发至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XX号XX良缘婚纱店,钻门入室,窃得卞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00元。2、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吕宗发至本区雄州街道环城南路XX号XXX美容店,撬门入室,窃得陈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宗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累犯、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卞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吕宗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吕宗发窜至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XX号卞某经营的“XX良缘婚纱店”,从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8400元。同年7月7日晚,吕宗发又窜至本区雄州街道环城南路XX号陈某经营的“XXX美容店”,从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1300元。2015年7月22日,吕宗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吕宗发系边缘智力,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宗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吕宗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吕宗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吕宗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吕宗发系边缘智力,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宗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吕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卞立洲退赔人民币8400元;向陈香退赔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