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春槐与向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槐,向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06号原告李春槐,男,生于1985年,土家族,住黔江区。被告向丹丹,女,生于1993年,汉族,住黔江区。原告李春槐诉被告向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自有的大众汽车牌“小型客车”一辆,卖给被告,该车价款为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按揭原告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余下按揭被告按时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购买该车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按揭到2014年12月,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导致银行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即按月向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还按揭款6437.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向丹丹地址未能妥投,也未提供向丹丹的其他确定地址,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槐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61元退给原告李春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