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冈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锁荣与刘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锁荣,刘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吴锁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锁荣诉被告刘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亚明、被告刘道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锁荣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道斌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吴锁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刘道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吴锁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营养费95天×9元/天=855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0.1=68692元,护理费110天×80元/天=8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346/365)元×225天=21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20.2元,财物损失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13925.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道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道斌已支付42217.37元医药费,其中有1万元系保险公司支付的;刘道斌的车辆修理花费334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险5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吴锁荣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吴锁荣应当取完钢板后再进行评残,对吴锁荣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有异议,如认可残疾赔偿金则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刘道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经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4国道与盐淮路交叉口路段,与吴锁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锁荣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锁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锁荣在盐城市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42217.37元,其中刘道斌支付32217.37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支付1万元。出院后,吴锁荣花费医疗费204元,合计医疗费为42421.37元。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吴锁荣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20.2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锁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75日;二次手太治疗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0日;3、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在分析说明中注明该骨折内固定材料在位对评残不受影响。另查明:刘道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吴锁荣近几年在国外打工,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国护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锁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锁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刘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应由刘道斌赔偿的部分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吴锁荣受伤后医疗费用为42421.37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予以认定。吴锁荣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吴锁荣鉴定时,鉴定机构已注明内固定在位不影响定残,故吴锁荣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吴锁荣近年来出国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本院对吴锁荣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吴锁荣受伤后的确不能正常工作,收入减少,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支持66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支持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3000元。吴锁荣受伤时,车辆确有不完全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财物损失费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吴锁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42421.3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11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772.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吴锁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38772.37元。二、原告吴锁荣返还被告刘道斌32217.37元。三、驳回原告吴锁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020.2元,合计3170.2元,由原告吴锁荣负担87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