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双庆,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陈永利,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养殖,2013年3月29日到期,月利率8.74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养殖,2013年12月14日到期,月利率8‰,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利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利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0日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陈永利,申请借款金额1.8万元。2、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新集信用社,借款人陈永利,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贷款(月)利率8.74666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3、2012年3月2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永利,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月利率8.746667‰,借款日期2012年3月30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29日。4、2013年9月20日该笔借款的催收通知书一份。5、2012年12月15日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陈永利,申请借款金额1万元。6、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新集信用社,借款人陈永利,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贷款(月)利率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7、2012年12月1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永利,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月利率8‰,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14日。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饲料,2013年3月29日到期,月利率8.746667‰。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饲料,2013年12月14日到期,月利率8‰。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集信用社与被告陈永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集信用社对被告陈永利享有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亦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陈永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陈永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借款1.8万元,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8万元,月利率8.746667‰计算,2013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万元,月利率8.746667‰的50﹪计算;第二笔借款1万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万元,月利率8‰计算,2013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8‰的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由被告陈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