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颖慧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高广鹤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伟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啟亮、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一审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与原告在长沙路与劲松七路路口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73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一审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一审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鲁B×××××号车沿长沙路西向东行驶至长沙路与劲松七路路口西侧时,适有原告李某乙由北向南翻越道路中心隔离墩行走至此,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花费医疗费7229.55元。经法院委托,2015年3月3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户口簿、小学毕业证、学生证,主张原告在青岛居住、上学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按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主张护理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主张按2014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7229.5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法院确认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其主张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检查治疗情况,法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229.5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9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国平安保险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134.55元(7229.55元+84905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92134.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93元,由原告承担14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承担365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缺乏准确依据,实际上不构成伤残。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即使构成伤残,赔偿标准亦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伤残等级系由法院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充分,结论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早在事故发生之前数年就已在青岛上小学和初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审和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李某乙伤情鉴定结论缺乏准确依据,实际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根据李某乙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影像片19张,结合查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评定被上诉人李某乙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者具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户口簿、小学毕业证、学生证可以证实其随父自重庆迁居青岛居住、就学多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在青岛生活多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颖慧审 判 员 张伟红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可超书 记 员 李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