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州卓凡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汤春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卓凡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汤春松,胡守英,董盘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苏州卓凡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盛泽村。法定代表人李功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被告汤春松。第三人胡守英。第三人董盘林。原告苏州卓凡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与被告汤春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胡守英、董盘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功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梅、第三人胡守英、第三人董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从奚桂根、奚桂珍处购得位于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的厂房一处,其中,靠路边的六间门面房中的五间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丽都超市,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止,建筑面积为190㎡,单价每月11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奚桂根与奚桂珍一直催促被告搬离遭到拒绝,并由被告一直占用至今。2014年4月8日,原告取得厂房所有权后,曾两次发函要求被告迁让涉案门面房,均无果。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迁让又遭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春松立即迁让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莲港村五间门面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190平米每平米8元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春松未作答辩。第三人胡守英、第三人董盘林共同辩称,我们与被告汤春松在2011年签了一份租赁合同,2012年之后就没有再签订书面的合同,2012年的全部租金是25000元,他只交了10000元并说等租金交齐了再签订合同。2013年我们不想再租给他了,我们口头要求被告搬离出去,2014年1月8日胡守英以奚桂根的名义给被告发函要求其搬离出去,但是他一直没搬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第三人胡守英、董盘林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的靠南边一排5间门面房(按照卷帘门个数算)共计190㎡出租给被告汤春松,租金为每月每㎡8元,全年租金18240元,租期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8日。被告汤春松利用承租房屋开办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丽都超市,并于2009年12月5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8月23日,被告汤春松的妻子金春英被承租房屋顶上的广告牌铁架子连带所附着的水泥围墙掉下砸伤,金春英起诉胡守英、董盘林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2012)相民初字第0856号案件审结,金春英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4月8日,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买方、乙方)与奚桂根、奚桂珍(共同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厂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高塘土地上的厂房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二、双方议定上述厂房及附属建筑物(变压器)总价款为二百五十一万元整。七、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该厂房应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担保抵押、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胡守英、第三人董盘林一方将除本案以外的其他房屋交付给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也已由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缴纳。2014年5月23日,奚桂根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汤春松发函称:“你所租赁的房屋已有一年多来未交房屋租金,也未签订合同,现我已将厂房转让,你所占用的房屋与我无关系,请你尽快搬离,如有异议请诉讼法院,以法律手续办理,谢谢你的配合”。第三人称该函件未被退回,但无法提供签收的依据。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汤春松发函称:“兹有汤春松、金春英夫妇二人租赁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高塘租赁土地上所建的房屋190㎡开超市,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今你们没有付过房屋租金,现责令你们尽快搬离所租赁的房屋,我公司将作房屋改造及修缮。这已是第二次函告,以后将不做任何通知及函告,希望你们配合搬离工作,若你们不搬离对你们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你们自己负责”。2015年1月22日,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汤春松发函要求其搬离厂房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该函件因被告汤春松拒收而退回。另查,被告胡守英、被告董盘林是亲戚关系,所出租房屋系从他人处购得,土地系由第三人胡守英的丈夫奚桂根、第三人董盘林的妻子奚桂珍两人从村里租得,奚桂根和奚桂珍系兄妹关系,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协议、厂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挂号信收据、函件、邮寄凭据及查询信息、土地租赁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的租赁关系,第三人胡守英、第三人董盘林称,2011年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租金是22000元,被告汤春松的租金也交清了;2012年双方未签书面合同,租金是25000元,但是被告汤春松只交了10000元;之后我方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汤春松搬离,并由奚桂根向被告发函要求搬离,至今未果;被告认为在其租赁期间,被告的妻子被涉案房屋中超市的广告牌砸伤,被告方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以不愿意搬走。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认为,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后,租赁关系随同物权的转移已经转移到原告的名下,原告两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方也已经完成了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明确,如果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则由于被告汤春松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汤春松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与第三人胡守英、董盘林的一方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在第三人胡守英、董盘林向其交付之后即取得了包含被告汤春松承租的五间在内的厂房。第三人胡守英、董盘林虽然通过函告的方式解除与被告汤春松的租赁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汤春松签收该函件。由于涉案房屋已经随其他房屋一起转让给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由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起与被告汤春松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由于双方对于租赁期限未有明确约定,故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虽然之后,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也多次函告被告汤春松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均未予签收,不能证明该解除通知已经到达被告。现由于被告汤春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汤春松应当将承租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的靠南边一排5间门面房共计190㎡迁让并返还给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米8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其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租金,合法有据,也未超过被告之前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卓凡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春松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二、被告汤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的靠南边一排5间门面房(190㎡)迁让并返还给原告卓凡特家具公司。三、被告汤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向原告苏州卓凡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其实际迁让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元,由被告汤春松负担201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或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遆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