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吸毒人员谭某乙等人在其友谭肥波家中吃酒,吃完酒后被告人谭某甲与吸毒人员谭某乙等人返回被告人谭某甲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玉田村的家中。途中,被告人谭某甲到玉田搅拌站办公室拿到吸毒工具玻璃瓶,于当天14时许在其住宅中容留吸毒人员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王某某、谭某戊、谭某己六人吸食了由谭某乙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当天,邵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谭某甲房中将被告人谭某甲及吸毒人员谭某乙等七人查获,并当场收缴玻璃瓶等吸毒工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检查记录及照片,销毁记录,尿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王某某、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容留谭某乙等六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