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景路、汪娅男与被告程志清、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路,汪娅,程志清,刘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罗景路。原告汪娅男。被告程志清。被告刘金凤。原告罗景路、汪娅男与被告程志清、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惠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景路、汪娅男诉称: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写下借条,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程志清、刘金凤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并给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月息2分的限制性规定,故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清、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景路、汪娅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惠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