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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电厂路***号。负责人:李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京N×××××牌号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时,因天降暴雨,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4654元、公估费5300元,共计17995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公判。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在承保时已送达保险条款,并且在条款中对涉及责任免除的部分做了加粗加黑放大处理,也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已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也在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而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该附加险种。在原告证明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无其他免责情形的前提下,被告认可承担因涉水造成的油液更换、拆装晾晒、车内电气设备修理更换费用以及发动机清洗费用。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更换项目及工时费,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32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至2016年5月6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时,因天降暴雨,车辆被水浸,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编号:ZHGR2015-1247)公估报告书公估,京N×××××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74654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费发票、三河市气象局天气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京N×××××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为174654元,被告主张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不应承担发动机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因此,被告方所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存在不同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即被告的解释,故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3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方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非本人签字而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9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华保险理赔款17995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大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