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苏舟与丁志成、镇江市祥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舟,丁志成,镇江市祥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苏舟。被执行人丁志成。被执行人镇江市祥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高桥村大坝组。法定代表人丁志成,该公司总经理。苏舟与丁志成、镇江市祥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丁志成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苏舟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镇江市祥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丁志成、镇江市祥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助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