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刑执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胡兴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中刑执字第1336号罪犯胡兴德,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宁蒗县。现在丽江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丽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兴德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代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被本院减刑5年零6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5日)。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江监狱提出,罪犯胡兴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获记监狱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丽江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的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罪犯胡兴德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积”审批表、罪犯本人的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兴德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至2017年2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廷江审判员 王忠玉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