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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4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至5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涪陵区某理疗馆内6次盗走该店内员工放在柜台、存物柜挎包中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1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趁店内员工不备,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小推车上价值人民币12439元的戒指一枚。事后,被告人包某某因害怕被抓获将戒指放回原处。2.2015年5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趁店内员工不备,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店内柜台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5年5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趁店内员工不备,盗走被害人余某放在店内柜台上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5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包某某趁店内员工不备,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店内存物柜内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5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趁店内员工不备,盗走被害人甘某放在店内存物柜内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0元。6.2015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趁店内员工不备,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店内存物柜内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包某某因害怕被抓获将现金放回原处。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购物发票、入职登记表;5.检验报告、涪价认字(2015)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社区矫正期满鉴定书;7.被害人罗某、余某、刘某、甘某、吴某的陈述;8.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信息;9.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已将部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包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珂人民陪审员  陈佐平人民陪审员  贺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