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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群与李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群,李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喻群,居民。被告李品明,农民。原告喻群诉被告李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群诉称:被告李品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4日、2015年2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逾期加倍支付本金。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品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品明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李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品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喻群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逾期付款加倍支付本金。后因被告李品明未偿还借款40000元,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品明向原告喻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品明对原告喻群负有偿还借款40000元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依法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喻群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