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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沈云龙与马国祥、徐小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龙,马国祥,徐小芬,胡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沈云龙。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祥。被告:徐小芬。被告:胡卫忠。原告沈云龙与被告马国祥、徐小芬、胡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马国祥、徐小芬、胡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龙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马国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若逾期,被告马国祥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诉讼费损失。同时,被告胡卫忠在双方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马国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依据前述借款保证事实以及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马国祥、徐小芬支付违约金23766元(以15万元未本金基数,按日利率0.068%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0.068%另计)。3、被告马国祥、徐小芬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国祥、徐小芬负担。5、被告胡卫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赔偿金额为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国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由被告胡卫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3.被告马国祥、徐小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马国祥答辩称:借款属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小芬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卫忠答辩称:为涉案借款担保属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马国祥、徐小芬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国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国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小芬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共同返还原告沈云龙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共同支付原告沈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共同支付原告沈云龙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胡卫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2027.5元,由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共同负担,被告胡卫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