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宝钗与黄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宝钗,黄新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彭宝钗,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新桥,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彭宝钗诉被告黄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宝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宝钗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黄新桥因资金周转所需,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新桥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新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新桥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背面为黄新桥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黄新桥于2013年12月14日向彭宝钗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于2014年1月14日还清。(如在十日内还清利息另算)。借款人黄新桥(签名摁指模)。2013.1。14日”,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黄新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新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4日被告黄新桥立据向原告彭宝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新桥向原告彭宝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法视为无利息。现由于被告黄新桥已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利息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宝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宝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黄新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