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石建明与浦理清、周立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明,浦理清,周立琴,沈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石建明。被告浦理清。被告周立琴。被告沈佩芳。原告石建明与被告浦理清、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沈佩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石建明、被告浦理清、周立琴、沈佩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明诉称:沈佩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浦理清、周立琴进行担保,现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支付上述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就沈佩芳欠原告的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浦理清辩称:被告沈佩芳与原告��有债务关系。这张借款单据上的钱在(2014)昆民初3336号已经判决。今天再来追还这笔钱,请求法庭调查事实真相。被告周立琴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被告沈佩芳是我母亲。被告沈佩芳辩称:当时的借款是有此事,我是向胡月明借了450000元,钱全部还给案外人胡月明,但是借条上打的是原告,借条上的签字是案外人胡月明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因同一借贷关系,原告将被告沈佩芳、被告沈佩芳配偶周惠明及案外人罗玲娟、叶正平诉至我院,2015年4月7日,我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沈佩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沈佩芳向石建明借伍拾万元整,担保人浦理清、周立琴,该借条下方注明沈佩芳与石建明债权债务以本借条为准,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并判��如下:一、沈佩芳、周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石建明借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罗玲娟、叶正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沈佩芳、周惠明至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2014)昆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佩芳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我院(2014)昆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同一借贷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借款人沈佩芳,现原告再次起诉担保人浦理清、周立琴,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保证人浦理清、周立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已超出保证期限的六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建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浦理清、周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