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清剑诉被告董民勋、董景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剑,董民勋,董景德,崔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任清剑,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民勋,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董景德,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书强,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许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飞宇,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任清剑诉被告董民勋、董景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案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清剑在开庭前追加崔书强为本案被告。原告任清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被告董景德、被告崔书强之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和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民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清剑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许,我驾驶豫K-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浅井镇刘庄路段,与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上董民勋驾驶的豫A-R6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19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在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应当根据法律和实际情况进行核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驾驶豫K-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书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书强承担;2、豫K-59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安全互助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8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但赔偿的前提是豫A-R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不足以全部赔偿。被告董景德辩称: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崔书强辩称:1、原告任清剑系被告崔书强雇佣的司机;2、豫K-593**号货车在XX公司投有互助责任保险;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任清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和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先后在禹州市中医院和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4、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5、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6、保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7、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119张,共计3000元。被告崔书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一份,证明豫K-593**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100000元;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崔书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景德、董民勋、人寿财险公司、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任清剑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董景德、崔书强、人寿财险公司、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董景德、崔书强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XX公司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中办事处和派出所的签字像是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在许昌生活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任清剑系被告崔书强雇佣的司机,崔书强对原告居住在许昌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有所居住辖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的事实,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XX公司对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董景德、崔书强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XX公司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系复印件,且商业险保单未加盖核对章,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董民勋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R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保险抄单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清剑提供证据7,被告董景德、崔书强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XX公司有异议,认为从公安机关复印的行车证、驾驶证没有加盖证据来源部门的印章,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庭后审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董景德、崔书强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XX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且票据不显示出发、到达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来往就医距离,本院酌定医疗费以1000元为宜。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19时许,原告任清剑驾驶豫K-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浅井镇刘庄路段,与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上被告董民勋驾驶的豫A-R6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任清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并于第二天转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1、2、3、4趾骨骨折。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1061.06元。2015年7月27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小腿胫腓骨骨折行扩创、骨折复位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豫K-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书强,原告任清剑系被告崔书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书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且该车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险(车上人员医疗互助险额为每人20000元、车上人员伤亡互助限额为每人8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期间内。原告任清剑与被告崔书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董民勋驾驶被告董景德所有的豫A-R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45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入有车辆安全互助险(车上人员医疗互助险额为每人20000元、车上人员伤亡互助限额为每人80000元),豫A-R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被告董民勋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豫A-R69**号货车与原告任清剑驾驶的豫K-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董民勋系被告董景德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豫A-R6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景德,故应由被告董景德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民勋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任清剑的损失,被告董景德、崔书强、人寿财险公司、XX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任清剑的损失有:1、医疗费61061.06元,2、营养费840元(30元×28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日),4、护理费为2184.15元(28472元÷365天×28日),5、误工费为40675.76元(45823÷365天×324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7、交通费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15726.12×15×0.1÷2),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以25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169678.4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任清剑造成交强险下的损失有116937.3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184.15元+误工费40675.7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给原告任清剑。对原告任清剑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以外的损失52741.0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6370.53元(52621.06×50%),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3247.91元,(116937.38元+26310.53元)。余下的26370.5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崔书强、XX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依照车辆互助险赔偿原告20000元,下余6370.53元,由被告崔书强承担,因被告崔书强在事故后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370.53元和本案诉讼费2050元,多垫付的11580元,协议三方均同意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8420元,支付被告崔书强11580元,之后三者之间再无任何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任清剑143247.91元。二、驳回原告任清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董景德、崔书强各承担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成审 判 员 胡俊生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