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孙停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孙停焕,刘增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停焕,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增羽,男,汉族,1979年3月9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被上诉人孙停焕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增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停焕原审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被告刘增羽驾驶吉AF73**号轿车沿世纪广场顺向行驶至世纪大街口变更车道驶出世纪广场时,其车右侧后部与沿世纪广场非机动车道顺向行驶的孙停焕所骑自行车接触,致两车损坏、孙停焕受伤。此事故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增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停焕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刘增羽朋友用车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骨折,住院19天。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复查费38262.36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误工费2125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9148.7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增羽承担。原审被告刘增羽原审辩称: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答辩人投保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起诉是因保险公司与原告未达成和解,上述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结果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与诉讼相关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害后果,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刘增羽驾驶吉AF73**号轿车沿世纪广场顺向行驶至世纪大街口变更车道驶出世纪广场时,其车右侧后部与沿世纪广场非机动车道顺向行驶的孙停焕所骑自行车接触,致两车损坏,孙停焕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为刘增羽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出道路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原因,该起事故后果系刘增羽一方过错导致”,认定“刘增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停焕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当日全麻及区域阻滞复合麻醉下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全休3个月,禁止患肢负重;2、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加强营养,补钙对症;3、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每月来院拍片复查);4、3个月内禁止负重,负重需根据术后复查X线片决定;5、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6、病情变化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孙停焕此次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孙停焕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一、吉AF73**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刘增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55.16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当中。三、2014年9月3日原告为购买膝关节固定辅助支具支付8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挂号费及X光费145.40元;2014年12月15日在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30.00元;2014年12月1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挂号费及X光费155.4元;2015年1月15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支付电诊费70.00元;2015年2月16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支付电诊费45.00元;2015年3月1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挂号费及X光费155.4元;2015年4月14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X光费1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41.20元。四、2014年9月22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记载“出院后注意事项:1、需卧床休息3个月;2、因卧床无自理能力,需1人陪护3个月;3、每月复查X线片,3个月内禁止负重;4、随诊”。五、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门诊诊断书中均记载“全休1个月”。六、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原工作单位长春市金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七、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00元。八、案外人李凤英于1935年4月1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原告系李凤英的唯一子女,李凤英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增羽驾驶吉AF73**号轿车变更车道驶出道路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故应由侵权人刘增羽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刘增羽与平安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增羽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虽提供长春迦南堂大药房金额为2500.00元的药品发票一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药品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购买膝关节固定辅助支具的800.00元发票、2014年10月1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的挂号费及X光费145.40元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时间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嘱,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医疗费35596.3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641.20元+被告刘增羽垫付的医疗费33955.1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住院19天,故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五、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19天,根据原告的病情,需由相关人员进行护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明确记载原告出院后“因卧床无自理能力,需1人陪护3个月”,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9148.70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日×19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保护护理费9148.70元。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李凤英于1935年4月14日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系李凤英的唯一子女,故原审法院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15932.31元×20%×5年)。七、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主张误工时间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2日止,但未向原审法庭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2015年4月22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及门诊诊断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因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原工作单位长春市金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保护误工费18379.47元(2361.92元/月×7个月﹢108.59元/日×17天)。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在全麻及区域阻滞复合麻醉下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在出院后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九、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停焕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00元”,故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9天,且出院后多次进行复查,势必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保护交通费400.00元。十一、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00元,且向原审法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保护鉴定费2100.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刘增羽负担。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00元,且向原审法庭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院所保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保护律师代理费7800.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刘增羽负担。十三、关于被告刘增羽垫付的医疗费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增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55.16元,扣除刘增羽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孙停焕应向被告刘增羽返还24055.16元(33955.16元-律师代理费7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因被告刘增羽针对上述费用未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孙停焕1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孙停焕110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孙停焕73455.24元(医疗费35596.36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30.71元(890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护理费9148.70元+误工费1837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停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00元减半收取为2226.00元,由原告孙停焕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增羽负担2176.00元。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停焕55075.77元,驳回孙停焕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孙停焕存在误工损失缺少事实依据。有误工事实并不当然存在误工损失,孙停焕出示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单位长春市金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也就是在本案故发生之前,孙停焕已经失业。孙停焕没有收入,故虽然有误工,但并无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孙停焕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增羽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停焕虽然没有正式工作,但本起事故造成孙停焕九级伤残后果。孙停焕因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遭受了预期财产权利损失。即孙停焕实际存在着误工收入的减少。对于其误工费的损失,原审判决以实际治疗情况计算误工期限并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