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翔与黄爱荣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黄爱荣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李翔,系杭州市滨江区瘦吧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被告黄爱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翔与被告黄爱荣合同(立案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翔,被告黄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2014年8月8日,李翔与黄爱荣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李翔将自营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新和路33号贺田尚城的“瘦吧”减肥专门店承包给黄爱荣经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限、承包费数额、支付方式、保证金、服务保障金的收取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黄爱荣经营至2015年8月,决定不再承包经营,李翔也同意黄爱荣交回该“瘦吧”减肥专门店。但黄爱荣在双方还没有办理实物交接、账目结算时,就不再管理经营该店,独自在萧山区开了一家与李翔类似的减肥店。黄爱荣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瘦吧”向客户提供的服务是以“减肥多少斤”为标准的连续服务。黄爱荣在合同期届满前,已经按照“减肥多少斤”向客户全额收取了服务费用。合同解除后,尚未达到“减肥多少斤”的后续服务仍然由李翔提供。黄爱荣收取的费用中,客户未消费的部分,无论是按照双方的合同还是按照公平原则,黄爱荣都应该返还给李翔。另外,黄爱荣在经营期间,由李翔提供的客户使用的产品按照约定结算后,黄爱荣也应该返还给李翔。黄爱荣违反合同约定,经营相同业务,因此给李翔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进行赔偿。综上,李翔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黄爱荣:1、返还客户服务费用41286.00元;2、退还产品款23497.50元;3、支付房屋租金3786.00元,租房转让费3000元,物业费791.50元,共计7577.50元;4、赔偿损失3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爱荣辩称:1、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黄爱荣在经营期间对客户已经减肥,按照规定如连续2个月不前来减肥,视为放弃,故时至今日已经超过期限。如果的确发生后续服务问题,对此李翔应负举证责任。3、黄爱荣从李翔购买减肥产品,黄爱荣将此产品销售给顾客。其包含两层买卖关系,货款均已经结清。李翔要求退回产品款,缺乏依据。4、在经营期间,黄爱荣不仅没有给“瘦吧”减肥专门店造成损失,反而给专门店带来大量客户资源。综上,请法院驳回李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李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瘦吧】减肥连锁机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2、结算清单,证明双方所约定结算方式。证据3、【瘦吧】专业减肥连锁机构顾客协议书,证明顾客疗程及交费事实。证据4、【瘦吧】顾客减肥日记,证明顾客疗程、到店接受服务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黄爱荣收取顾客减肥疗程款的事实。证据6、收费提醒单,证明黄爱荣未交物业费用的事实。证据7、承包店结束承包结算明细,证明结算后须退回疗程款金额。证据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减肥店归属权。黄爱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服务告知书,证明服务内容。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黄爱荣在李翔处有押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李翔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6,黄爱荣没有异议,故本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证据7,黄爱荣认为,系李翔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黄爱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黄爱荣的证据。李翔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李翔(甲方)与黄爱荣(乙方)签订了一份《浙江【瘦吧】减肥连锁机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滨江区新和路33号贺田尚城的“瘦吧”减肥专门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一年,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承包费每月7000元;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000元的设备押金,合同到期,乙方如无违反本合同规定,3个月内甲方退还乙方;乙方须向甲方缴纳20000元顾客服务保证金,合同到期,按公司转店规定结算完毕6个月后甲方将结算后的剩余金额退还乙方;店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房租、人员工资、水电费、物业费等。合同签订后,黄爱荣交付给李翔设备押金10000元、顾客服务保证金10000元。黄爱荣接手经营“瘦吧”减肥专门店。黄爱荣已经结清承包费。合同届满后,黄爱荣将“瘦吧”减肥专门店交换给李翔经营。房屋租金3786元,租房转让费3000元,物业费791.50元,共计7577.50元,黄爱荣尚未结清。顾客后期服务,双方尚未结算。另查,杭州市滨江区瘦吧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5年1月5日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翔。本院认为:本案的承包标的系“瘦吧”减肥专门店,其为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故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以合同纠纷较为妥当。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等,按照协议约定,应该由黄爱荣承担。李翔要求黄爱荣支付房屋租金3786元,租房转让费3000元,物业费791.50元,共计75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顾客后期服务,双方尚未结算。鉴于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处理,将其确定为20000元。其与双方事先有关“乙方须向甲方缴纳20000元顾客服务保证金”约定也基本相符。结清后,李翔应退回给黄爱荣设备押金10000元、顾客服务保证金10000元。鉴于此,双方债务各自抵销,不再找补。李翔提出的退还产品款23497.50元和赔偿损失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翔房屋租金人民币3786元、租房转让费人民币3000元、物业费人民币791.50元,共计人民币7577.50元。二、驳回原告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