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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责人郑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琴,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静怡,该支行员工。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文。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英福。被告杨友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北部新区支行)诉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鑫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君公司)、杨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陈融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鑫公司、聚君公司、杨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渝北部2014年贷字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文鑫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到期归还本金。被告聚君公司、杨友文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交银渝北部2014年保字3-1、3-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欠息不还,原告按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3月26日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1、被告文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尚欠借款期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聚君公司、杨友文对被告文鑫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文鑫公司、聚君公司、杨友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交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文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渝北部2014年贷字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文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期利率执行人民币浮动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贷款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贷款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条款。合同还约定,文鑫公司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41-5,联系电话为023-8671****,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均真实有效,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借款人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贷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有权选择合适的通知方式,包括公告、专人送达(以借款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邮寄送达(同城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三日视为送达日,异地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日视为送达日)。交行北部新区支行和文鑫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杨友文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另文鑫公司向交行北部新区支行提交了同意文鑫公司向交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书》等文件。根据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交行北部新区支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文鑫公司划款支付1000万元,文鑫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25日,原告交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聚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渝北部2014年保字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文鑫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渝北部2014年贷字3号的主合同,聚君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保证人仍按照原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合同还载明聚君公司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08号纽约.纽约大厦39楼等内容。保证人聚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樊英福均在合同上盖章。聚君公司还向交行北部新区支行提交了《担保事项授权书》、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同日,原告交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杨友文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渝北部2014年保字3-2号《保证合同》,载明杨友文通讯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锦城路9号4幢5-4,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和交银渝北部2014年保字3-1号的《保证合同》一致。保证人杨友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文鑫公司在借款后仅按季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在2015年3月20日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三名被告。编号为(2015)渝江证字第221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5年3月25日以国内标准专递的方式向杨友文(地址:重庆市合川区锦城路9号4幢5-4)寄送了《交通银行债务代偿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保证人)》各一份,上述文件中均载明贷款于2015年3月26日全部提前到期。根据编号为(2015)渝江证字第221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5年3月25日到达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4105号文鑫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向该公司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人)》一份,《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人)》载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根据编号为(2015)渝江证字第221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5年3月25日到达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08号纽约.纽约大厦39楼门口标有“重庆聚君担保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向其送达了《交通银行债务代偿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保证人)》各一份,上述文件中均载明贷款于2015年3月26日全部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还陈述,2015年3月20日被告文鑫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按约从其账户扣收利息21707元,此后,被告文鑫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归还了100万元,原告就该笔款项不要求先行冲抵尚欠利息,直接扣减本金100万元,现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9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计付,并扣除已扣划利息2170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计付,利随本清;另对于未归还的借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对未归还的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文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聚君公司、杨友文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文鑫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告贷款于2015年3月26日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并已通知送达到借款人文鑫公司及担保人聚君公司、杨友文,应当按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认扣划利息21707元及收回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息:1、尚欠本金900万元;2、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计付,并扣除已扣划利息21707元;3、逾期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计付;4、对于未归还的借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对未归还的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前三项本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项复利请求中,对于未归还的借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也计收复利,须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清楚明确的约定,因本案借款合同中未进行充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君公司、杨友文应当按约对被告文鑫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其中诉前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主张,其余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支付证据或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借款期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计付,并扣除已扣划利息2170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计付〕、复利(以未归还的借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期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友文对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34.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34.21元,由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人民陪审员  陈融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