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聂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于江西省万年县,务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创新路96号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洗头房内欲敲背,在将敲背费用预付给郑某时趁郑某不备,将其手中的皮包夺走。该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1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47元)、手机SIM卡1张(价值人民币20元)、老周大食堂消费卡1张(内有可有余额人民币26元)、银行卡3张、会员卡5张及身份证1张。次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将被告人聂某抓获,被抢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清点记录,证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叶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