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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磊与被上诉人曹益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益琴,女,1946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时训明,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磊与被上诉人曹益琴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陈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1日,曹益琴在工地上工作时跌入窨井受伤导致小腿骨折,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内下侧减张切口清创缝合术。2013年1月10日,曹益琴与陈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陈磊)一次性补偿乙方(曹益琴)人民币贰万元整,自此后双方再无纠纷”。2014年12月22日,曹益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补偿协议》。一审审理中,经曹益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曹益琴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曹益琴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残疾。陈磊辩称其非曹益琴的雇主,其与曹益琴均为江苏景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曹益琴并非是在2012年11月11日的事故中导致的残疾,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曹益琴与陈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补偿协议》,陈磊是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曹益琴在订立《补偿协议》时并不清楚自身身体状况,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也并未考虑残疾赔偿金等情况,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赔偿款远远低于曹益琴十级伤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补偿协议》因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故对曹益琴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磊辩称曹益琴的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但曹益琴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并不了解自身存在残疾的情况,其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司法鉴定才明确得知自身十级残疾,应当从其知道自身十级残疾时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曹益琴提出撤销《补偿协议》的请求在除斥期间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曹益琴与陈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宣判后,陈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工地上的管理员,并非曹益琴的雇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补偿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见证人签名,应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到曹益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益琴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因腿疼得厉害,由家人陪同到南京市大医院及司法鉴定所咨询,均称至少构成10级伤残,并建议做伤残等级鉴定,至此才知道自己的实际伤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偿协议》、出院记录、宁泓司(2015)临鉴字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陈磊与曹益琴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补偿协议》由陈磊与曹益琴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对该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相对方为曹益琴与陈磊,现曹益琴起诉要求撤销其与陈磊签订的该合同,即应以其所签合同的相对方陈磊为被告,故陈磊为本案适格被告。陈磊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故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曹益琴虽在受伤后就其受伤损失与陈磊签订了《补偿协议》,但签订协议时,曹益琴并不当然知道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从其明确知道其伤情构成伤残时起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曹益琴行使撤销权期间自鉴定机构作出曹益琴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时起算并无不当,曹益琴起诉要求撤销案涉协议,未超过1年除斥期间。因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曹益琴构成十级伤残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存在数倍差距,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存在可撤销情形,故曹益琴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起诉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