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殷章华与金永昌、王进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章华,金永昌,王进红,任菊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殷章华。委托代理人:殷含。委托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昌。被告:王进红。被告:任菊芳。委托代理人:殷连顺。原告殷章华与被告金永昌、任菊芳、王进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章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含、殷海峰,被告金永昌、王进红,被告任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连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章华起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王进红介绍下在被告金永昌手下做木工。同年7月,被告任菊芳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木工以7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金永昌,之后金永昌在自己提供材料和工具的情况下,将木工劳务分包给王进红,王进红遂叫上原告一同施工。期间,原告具体工作由王进红安排,工资按40元/㎡计算。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金永昌提供的人字梯突然断裂而摔伤,致腰椎及四肢多处骨折,至今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对原告受伤之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医疗费91703.71元。被告金永昌答辩称,原告在做木工期间摔伤属实,但原告系与王进红夫妻共同承包木工,与其并无关系,且原告在做木工期间频繁吃胃药,对原告此次受伤亦有影响。被告王进红答辩称:1.其夫妻二人都在安吉做木工,原告打电话给其说没活干,其遂叫原告到安吉干活;2.其与原告系工友,其并非包工头;3.2015年3月,其经人介绍才开始在金永昌手下干活。被告任菊芳答辩称,其于2015年4月开始建房,将木工活以70/㎡的价格包给金永昌,其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进红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受金永昌雇佣期间从梯子上摔伤,且梯子是由金永昌提供的事实。被告金永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不属实。被告王进红、任菊芳质证无异议。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截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91703.71元的事实。被告金永昌质证对原告摔伤就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摔伤以及所支付医疗费与其无关。被告王进红、任菊芳质证对原告受伤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与其无关。被告金永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3.收条,以证明被告金永昌于2015年9月10日给付原告229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进红、任菊芳质证无异议。4.药品外包装一组,以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频繁吃胃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药品系原告所用,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王进红、任菊芳质证无异议。被告王进红、任菊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金永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进红、任菊芳质证无异议;被告金永昌虽辩称原告系从其处承包木工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庭后承认原告实际系受其雇佣,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原告受伤就医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案予以认定,并按其所载金额认定原告截至2015年9月9日花费的医疗费为90717.41元。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认可被告王进红系其工友,被告王进红无异议,被告金永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经被告王进红介绍在被告金永昌手下从事木工。同年7月,被告任菊芳将自家房屋建造工程中的木工活发包给被告金永昌,原告与被告王进红遂共同进场施工。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施工时因人字梯断裂而摔倒受伤。截至2015年9月9日,原告花费医疗费90717.41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金永昌给付原告2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永昌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金永昌与被告任菊芳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任菊芳系定作人,被告金永昌系承揽人,原告系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时未尽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金永昌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起码的管理义务,且原告摔倒系因其提供的人字梯断裂导致,其具有监管不利,保障不周之过错;被告任菊芳作为定作人,对施工场地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失;被告金永昌、任菊芳之间就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共同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永昌、任菊芳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进红系原告工友,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金永昌承担原告医疗费的65%,计58966.3元(90717.41元×65%),扣除其已支付的22900元,其尚应支付36066.3元;由被告任菊芳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0%,计9071.7元(90717.41元×10%)。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昌赔偿原告殷章华医疗费损失3606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菊芳赔偿原告殷章华医疗费损失90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殷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原告殷章华负担144元,被告金永昌负担373元,被告任菊芳负担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