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浩然、陈宇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刘浩然,陈宇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曜,男,1982年8月4日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然,男,1995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步甫,江苏省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宇佳,男,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传江,江苏省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步甫,江苏省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与被告刘浩然、陈宇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杨树曜,被告刘浩然和陈宇佳的委托代理人杨步甫、被告陈宇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浩然通过山重速效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了其销售的STRONG牌GC138型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浩然以分期付款方式承租,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租金总额为646222元。被告陈宇佳自愿为被告刘浩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63636元,原告累计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94424元,后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重公司将471038.38元债权及相应利息40041.62元一并转让给原告。现要求:1、被告刘浩然给付租金及利息605504元;2、被告陈宇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浩然辩称:1、其与原告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属实,但山重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对山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债权转让不成立,对其不具有约束力。2、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付款100846元,该款中包含保险费。2014年5月5日,涉案挖掘机在云南省文山市富宁县被盗走,属于外界的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后果,被告无过错,原告与山重公司在机器被盗期间不给予被告配合,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宇佳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原告起诉的债权成立,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浩然(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山建公司是甲方指定代理商。代理商向甲方推荐乙方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物为GC138型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购买价款580000元,租赁年利率7.96%,起租租金58000元,融资金额522000元,每期租金16348元,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646528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无论是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或是之后,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甲方或实现留购为止,因盗窃、水灾、火灾、地震、台风、征用、保全以及其他非因甲方的责任引起的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由甲方选择以下方法之一,由乙方进行处理。此时,乙方应承担进行以下处理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并应继续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等义务;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通过前款的方法不能修复时,无论其原因如何,乙方必须立即向甲方付清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山建公司(甲方)与山重公司(乙方)、被告刘浩然(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山重公司将从山建公司购买的GC138型挖掘机(出厂编号J5LD0352)租赁给刘浩然,该机器价格为580000元。如乙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乙方对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甲方和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甲方承诺完全按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向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及各项技术服务等义务。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宇佳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对刘浩然与山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山建公司向山重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对山重公司与刘浩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合同签订后,山重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浩然。后,被告刘浩然支首付款81400元,尚欠首付款27060元。2015年3月25日,山重公司与山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重公司将其与刘浩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山建公司,其中转让债权471038.38元,利息40041.62元,合计511080元。经山重公司确认,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山建公司代被告刘浩然垫付租金67364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债权转让协议、还款承诺函、确认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山重公司与被告刘浩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山建公司与山重公司、刘浩然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以及山重公司与山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山重公司依约向刘浩然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刘浩然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刘浩然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浩然辩称涉案机器在云南被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山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无论其原因如何,被告刘浩然必须立即向山重公司付清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山重公司将其与刘浩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山建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山建公司要求被告刘浩然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浩然辩称其已将首付款付清,之后又支付8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宇佳自愿为被告刘浩然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山建公司要求被告陈宇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然给付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6055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宇佳对被告刘浩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被告刘浩然、陈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