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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我院决定由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2014年1月份和2月份左右,分别以伪造的晋州市龙头花园27-1-701房屋所有权证和白色荣威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向侯某借款六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孙某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某以伪造的晋州市龙头花园27-1-701房本向侯某借款三万元。2014年2月24日,孙某以伪造的白色荣威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向侯某借款三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孙某逃匿。2015年1月27日,孙某到晋州市公安局晋州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27日,侯某出具谅解书,表明孙某已将六万元人民币返还并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伪造的房产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骗取他人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建民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