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贺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即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贺鑫怡由被告抚养,次女贺欣茹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生育长女贺鑫怡,2013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贺欣茹。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