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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祥四”,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危芳丽、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宾阳县新桥镇民范村委会六蒋村路口,以50元钱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50元钱现金和海洛因可疑物3小包(净重0.08克);从黄某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0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搜缴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0.12克海洛因和毒资50元,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郑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