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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强与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魏强,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南苑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19452-4。法定代表人胜代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与被告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强、被告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参加第一次庭审)、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发生过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中感到有心理阴影,恰巧被告当时与一批工伤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是,原告也找被告公司领导希望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领导表示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是原告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原告当时向被告书写了一份调岗申请,但是到第二天被告通知原告被开除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65元及2014年度年终奖5353元。被告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理。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将原告开除,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被告认为公司没有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动臂班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出勤每月工资为2300元,正常出勤月工资包括职位工资、技能工资、职务津贴、特殊津贴和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如需要加班的,以正常出勤月工资为计算基数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办公室找相关领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至管理部,被告未同意。2015年1月14日原告继续到办公室找相关领导解决上述问题,同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8:00-10:00)未到岗位进行安排的工作为由给予原告口头批评,同日被告再次以原告未到岗位(10:00-12:00)进行安排的工作,不服从主管的纠正,而且态度不好为由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罚。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员工闹事为由向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查明因王增辉与张以跃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双方调解解决。同日被告以原告在8时至11时上班未到岗进行安排的工作,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一次,以11时20分主管教导原告回岗位上岗工作,但原告在办公室态度不好,吵闹为由给予预案高记过一次的处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处分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上述员工奖惩审批单。被告公司下班后原告与王增辉阻拦被告主管乘车下班,并有威胁言语。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下午(12:40-16:40)经主管和工会劝告,仍然未到岗上班,而且在下班后阻碍公司主管下班回家,态度恶劣,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25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开除处罚,并报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认可2015年1月13日和1月14日未到岗上班。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65元、2014年终奖5353元。该委于2015年4月14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该委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353元/月。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177.72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361.88元,该两笔款项载明为代发奖金。审理中,原告陈述年终奖的计算方式为本人的职位工资、技能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相加后乘以2,被告认为并不存在年终奖,被告发放的只是根据公司效益发放给原告的慰问金。原告2014年各月正常出勤平均工资(即职位工资、技能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相加)为2885.12元。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1月至3月以及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原告提供2011年及2012年年终奖发放情况的记录,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材料。又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员工手册中“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规定,请假手续为到人事领取请假卡,经本人、代理人、班长、课长和人事签字,不超过两天由班长、课长、人事审批。请假以“半小时”为最小计假单位。在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内,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或假期已满未及时续假而擅自不上班者,以旷工论处。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第25条规定,不服从主管的教导或纠正,第一次口头批评,第二次书面警告,态度不好或恶言相向者第一次书面警告,第二次记过,第三次开除。原告对该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原告对2011年版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2011年版员工手册与2013年版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奖惩审批表、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卡对账明细、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日产量统计表、奖惩审批单及照片、员工手册及工会讨论记录、收条、征求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录像资料及文字记录、仲裁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照片、2013年及2014年春节慰问金发放制度、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应该自觉遵守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依法管理。被告所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公司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的讨论通过,并且告知了原告,因此该员工手册应当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在上班时间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整工作岗位时,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2015年1月13日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整工作岗位,原告理应及时到岗上班。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仍未到岗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相应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口头批评以及书面警告的处分合法有据。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主管因工作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同日对原告作出的记过一次的奖惩审批单,但原告对该奖惩审批单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处分告知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该项对原告的处分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未对原告先行采取记过处分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第25条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合法。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结合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6765元(5353元/月×2.5个月×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载明被告在2014年存在支付奖金的情形,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至2014年期间1月份至3月份的财务会计凭证,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而被告提供的春节慰问金发放制度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制度已经告知公司工会并经公司工会同意,综上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2014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年终奖,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计算标准,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年终奖为5770.24元(2885.12元×2),原告主张该项金额为535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65元,2014年度年终奖5353元,以上共计321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魏强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