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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苟三海与李进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三海,李进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苟三海。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安。委托代理人唐正洋,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三海与被告李进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民,被告李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进安驾驶甘DB54**号小型轿车,沿景泰-八道泉由南向北行驶至草窝滩镇常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苟三海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苟三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62042382015003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除已给付的5500元外,再给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共计2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约定,未能履行协议。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共计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2.减轻被告责任方可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3.交通事故协议书显失公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进安驾驶甘DB54**号小型轿车,沿景泰-八道泉由南向北行驶至草窝滩镇常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苟三海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苟三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62042382015003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在该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李进安承担。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用具体数额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除已给付原告的5500元外,再给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1000元,并约定将协议提交该警察大队存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进安驾驶甘DB5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苟三海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苟三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交通事故协议书显失公正等抗辩理由,与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相符,且该认定书被告并未申请复议,现已生效,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三海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李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