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与徐立霞(已判决)经预谋,由徐立霞实施扒窃,由被告人贾某接应销赃,共同盗窃三次,具体如下:徐立霞于2014年6月28日13时41分许,在本市地铁一号线龙翔桥站,趁被害人周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背包内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贾某予以销赃。徐立霞于2014年9月8日19时26分,在本市地铁一号线龙翔桥站,趁被害人惠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带内的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1元),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贾某予以销赃。徐立霞于2014年9月19日9时27分,在本市江干区杭州地铁火车东站西北售票机处,趁人多拥挤,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上衣口袋内Iphone5S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11元),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贾某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惠某、金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零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