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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桂珍与马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珍,马飞,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黄桂珍,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烟草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马飞,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桂珍诉被告马飞、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珍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向原告黄桂珍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半年结息。借款后,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结息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结息900000元。后经原告黄桂珍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现要求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1、偿还原告黄桂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910002元及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向原告黄桂珍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结息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结息900000元。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桂珍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桂珍与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已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20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应付利息702000元,已付利息900000元,超付利息198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黄桂珍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黄桂珍借款本金1802000元(2000000元-198000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639530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22800),由被告内蒙古警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