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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郇树超、袁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郇树超,袁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刘长江,居民。被告郇树超,居民。被告袁大成,居民。原告刘长江诉被告郇树超、袁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大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郇树超以跑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由被告袁大成担保。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郇树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郇树超承担。被告郇树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郇树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袁大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郇树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长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郇树超,担保人:袁大成,2012.7.3号”。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郇树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郇树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郇树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郇树超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大成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郇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郇树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江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郇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