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本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分行网点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某某依法独认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张某;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VIP柜台办理业务。14时左右,原告起身欲离开柜台时,被柜台下方悬垂的电脑线路绊倒,原告即趴在地上。不久即被银行工作人员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股骨颈骨折,随即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约28103.71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其设备进行妥善管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重大损失,应负全责。被告除应承担医疗费用外,还应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3508元(130.6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84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摔倒是事实,但当时电脑线并非原告诉状所称悬垂,而是在被告方柜员一侧的地面上。原告在办理业务时,不小心用脚把电脑线勾出来。起立转���时,没有发现这个情况,在向前走时绊倒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自我保护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后果,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责任。当时本着妥善处理事故的原则,原告先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按照责任分担,垫付的费用应抵消。原告是已经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其又有另外的工作收入,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及时间均过长。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其主张的5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前台大厅的坐式柜台办理业务。办理完毕后,原告从座椅上起身离开时,被坐式柜台下的电脑线绊倒摔伤。随即原告被送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32天。此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该坐式柜台的客户一侧上方有前挡板,下方离地有二、三十厘米的空隙。事发时,原告已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3508元,提交了加盖徐州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刘某某同志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我公司市一院送药服务队工作,月工资壹仟肆佰陆拾元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公章无从鉴别真假,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入帐明细、工资发放原始清单。被告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180��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先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因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不可能对被告柜台底下暗处是否有电脑线及其放置位置事先预知,更不可能对这种潜在的危险提前预判。被告作为银行,为客户提供安全的环境、设施是其基本义务,被告对自己提供的场所环境、设施应是熟知的。被告因工作疏忽,未将电脑线安全放置,导致原告被绊倒摔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3508元,即使其提供的证明是真实的,该证明也是收入证明,而非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年事已高,摔倒受伤骨折,该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最终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180天计算,无相关依据。被告同意按其住院天数即32天先行计算该二项费用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支持按15��/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就医,其与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综合考虑其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对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付),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纵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