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洪建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290号罪犯洪建明。1992年1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27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2月24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8日;2013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台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二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洪建明减刑二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82.5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建明准予减刑一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4年0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