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小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谢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小字第7号原告李明华。委托代理人汪强,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清。原告李明华诉被告谢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代理人汪强、被告谢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华诉称:其与被告谢清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生意结束后,被告尚欠其九千元整。2015年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写明谢清欠李明华九千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特诉至法院,请求息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欠款。被告谢清辩称:其确实给原告写过一张九千元的欠条,但是其已经将九千元钱分两次偿还给原告,第一次偿还一千元,第二次偿还八千元。还钱后,原告给其出具过收据,但收据已被其撕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华与被告谢清结束生意往来后,被告尚欠原告九千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称其已还欠款,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诉、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尚有9000元的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华货款9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的执行罚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谢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