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曹钧与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钧,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曹钧。被告:杨成。原告曹钧与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钧、被告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钧诉称:杨成于2014年8月24日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后,杨成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5%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归还本金5万元,后又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5%支付了4个月(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4.25万元、本金5万元;杨成均以现金方式还款,归还本金5万元后也未变更借条。由于杨成至今未归还尚欠的本金10万元,故诉请判令杨成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1.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曹钧提交如下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二、借款借条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杨成向其借款15万元,其通过工商银行交付借款15万元予杨成,杨成已归还本金5万元,但未变更借条的借款数额。杨成辩称:对曹钧陈述的借款没有异议,借款后其已归还12万元,双方未结算尚欠的本金、利息数额;均以现金方式还款,曹钧未出具收条;对曹钧要求其支付利息1.25万元有异议,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能支付利息。其认为,现实欠曹钧本金约四五万元。杨成未提交证据,对曹钧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曹钧对杨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可据此确认2014年8月24日杨成向曹钧借款15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5%的事实;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杨成尚欠曹钧的借款金额。杨成对已还借款金额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杨成抗辩已归还12万元,尚欠本金四五万元,仅有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成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曹钧的陈述确认杨成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过高,曹钧现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也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调整,酌定为年利率2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钧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合计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1083元,合计2358元,原告曹钧负担53元,被告杨成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习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