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金娟与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金娟。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杨浩(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娟诉被告杨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9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亚林、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薇、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娟诉称:2014年9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甲号的小客车在北青公路新胜路路口东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8,428.59元、伤残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8,4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手镯)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杨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了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手镯物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甲号的小客车在本区北青公路新胜路路口东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25.5天,共花费医疗费47,987.57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向其支付了1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了律师提起本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救护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银行签购单、第二被告提供的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并在上海普之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每月工资1,900元。被告不认可其居住和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劳务聘用合同(原告与上海普之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工资证明(上海普之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担任清洁工,月收入为1,900元)、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因遇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休息,该公司扣发其工资9,500元)、上海普之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户口簿(原告本人户籍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曙光村油车桥X号,其女儿为衣X,衣X户籍于2007年4月20日移至彭浦新村X号X室)、证明(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街道第七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X号X室女儿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明显不合理,原告在青浦工作而居住在闸北是十分罕见的。第二被告提供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在家种植草莓,一直居住在本村。经本院核实,原告户籍地所在村委会确实知晓原告的居住情况,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一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营养费的计算符合相应标准,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提供依据与本院核查内容一致,本院按照农村标准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依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按照其提供的依据确定。原告要求手镯损坏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9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误工费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8,4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138.37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娟87,04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娟44,097.57元;三、被告杨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娟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浩垫付款15,000元;五、原告金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50元,减半收取计1,665.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463.25元、原告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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