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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艳明与石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明,石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王艳明,女,满族,1962年10月1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石玉红,男,满族,1964年12月2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艳明诉被告石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明诉称:2015年3月19日8时30分许,在高官镇偏岭村二道沟原告家门前,停放一辆车在卖苞米种子。原告想买种子便到车前,原告走到车前看到被告和其妻子坐在车里。原告没有理会想要走开。此时被告石玉红便从车里出来大骂原告,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后经公安部门处理给予被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始终未能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973元、误工费397.65元、护理费397.6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46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玉红辩称: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是她在我家门前走,当时我家门前有一个面包车,原告就到面包车里看,我不让她看,她就骂我、然后她就倒地上了说我打她,经过就是这样,原告的费用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嫂叔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3月19日08时30分左右,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二道沟石玉波家门前,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因此行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日,二级护理11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7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院诊断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卷宗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双方对此次侵权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损失。关于具体赔偿费用问题,首先,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973元,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划分给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783.8元。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的诉求,原告系农民,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35.51(元)*11(天),共计人民币390.61元,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划分给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34.37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诉求,因医院开具的费用清单中表明二级护理11日,原告日常的护理需求由其丈夫石玉波(石玉波,男,1955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5511133499,辽宁省本溪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二道沟10号1-1。)承担,护理费具体数额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二级护理的护理费为35.51(元)*11(天),共计人民币390.61元,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划分给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34.37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原告于县内住院11日,具体数额为县内住院伙食补助为每日30(元)*11(天),共计人民币330元,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划分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的诉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具有客运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所出具的票据,故本院结合当地交通费用标准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为宜,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划分给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60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复印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支出费用事实,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诉求亦不符合法定的精神抚慰金给付条件,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艳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10.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腾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