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X**的小型客车,由重庆市巴南区XX路口往XXXX行驶,当行驶至XX路口时,与路口中心隔离木制花台以及停放此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渝BEX**小型普通客车、张某乙驾驶的渝BX**小型普通客车、杨某某驾驶的渝A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BX**车上驾驶员张某乙受伤、木制花台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积极处理,民警出现场后发现其酒后驾驶,便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分别为238毫克/100毫升、24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5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