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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华安与李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安,李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华安,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健,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藏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号。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安诉被告李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4)甘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安的委托代理人葛伟,被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周永孟,被告川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安诉称,被告川渝公司(原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投标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公司并中标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于2010年11月15日,设立“四川省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部”。人事安排李强任项目部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并由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通过《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委托项目负责人李强全面施工并组织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资金。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因资金断裂,邀请原告陈华安为该工程垫资并负责施工,后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工程施工。原告陈华安于2011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陈华安为该项目所垫资金2320110元,因被告接收工程后尚需资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本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陈华安2320110元的工程垫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率标准及起息时间和归还时间以及指定的接收银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华安全面履行了该协议,而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320110元中的1172310元及约定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68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民间借贷,而应是合伙协议纠纷;2.《协议书》虽为双方签订,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单方履行义务不公平。3.原告与李强未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川渝公司答辩称,川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华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川渝公司身份证明、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拟证明原四川华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川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2013)川内甜字第474号公证书、李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川渝公司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垫支了资金并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强协商同意转为借款的事实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账户历史明细、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拟证明诉争工程业主已分两次拨付工程款至项目部账户,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金;4.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诉争工程系川渝公司中标承建;5.华蓥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等的承诺、项目风险责任的担保承诺、华蓥公司通知文件及(2013)川内甜字第482号公证书,拟证明李强系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主持项目全面工作并且为项目施工借款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川渝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6.关于李志“调查笔录”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李强与被告华蓥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事实;7.试验检测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强对外签订合同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8.川渝公司关于启用B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的函,拟证明川渝公司设立了诉争项目的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代表其签订合同文件;9.关于向业主申请拨付预付款的函件,拟证明诉争工程前期施工业主未拨付资金,工程所需要资金系项目部组织资金垫资;10.情况说明及(2013)川内甜字证字第47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川渝公司承认原告在诉争工程上垫资事实的存在并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11.项目部人员通讯录、项目部管理人员表、防洪防汛指标表,拟证明刘胜香、刘胜如、陈盛友系项目部管理人员,代表项目部履行相关职责;12.理塘县河道砂石开采协议书、2010年理塘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13)川内甜证字第47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诉争项目工作,并且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13.结婚证,拟证明梁英系原告配偶;14.李强及刘胜香的人口信息卡,拟证明刘胜香系被告李强的配偶;15.借款产生的明细,拟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被告李强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2号的证据中《协议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为双方签订,但事实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起诉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对公证书因为其没有实际的意义,对其公正的时间有异议,是不真实的;对3号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因为内江市东兴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对其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4号的证据中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的三性有异议;合同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5号的证据中的公证书因为没有原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对两份承诺及华蓥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异议;因内江东兴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对6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7号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8、9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10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说明的对象而且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而且印章是伪造的,故该情况说明是伪造的;对11号证据中通讯录和项目部管理人员表、防洪防汛值班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印章也是假印章;对12号证据中理塘县河道砂石开采协议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与前面公证书质证的意见一致;13号、14号与本案无关;15号证据因为没有原件,对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李强的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项目中投入了两百多万。被告川渝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与被告李强的质证意见一致,协议书不能证明公司是合同主体,协议约定钱由李强打入原告的账户,与川渝公司没有关系,李强与原告合作是基本的事实,基于借款关系应由李强还款,与川渝公司无关;对第3、4、6、13、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中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与李强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与川渝公司无关联性;对7、8、9、10、11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2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5号证据川渝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李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华安妻子梁英与李强妻子刘胜香之间的对账单一份;2.陈华安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承诺书;3.欠条一份;4.会议纪要三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陈华安与李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仅凭《协议书》认定事实。原告陈华安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川渝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川渝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陈华安与李强个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陈华安的证据审查认为,二被告对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2号证据中协议书为陈华安与李强双方签订无异议,公证书能证明对协议书公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强对3号证据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为内江东兴区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历史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4号证据中中标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实施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已接受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B标段施工的投标并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5号证据中目标管理责任书和两份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虽然不是原件,但是能够证明对以上证据进行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为内江东兴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强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9、10、11、13、1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12号证据中砂石开采协议书、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能证明对以上证据公证的事实,本院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号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强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李强与陈华安在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及相关约定,且证据均形成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李强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改建工程B标段的工程。2010年11月11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2010年11月15日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公路B标段工程项目部,任命被告李强为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负责主持全面工作。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李强签署《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该《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二条载明“2、“管理方式①本工程实行分项、分部、单价、单位工程的中标总价目标管理,项目责任人负责组织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公司对项目责任人实行风险责任方式管理;项目责任人独立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纳税责任,全部费用由项目责任人包干。”2011年8月7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李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陈华安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由原项目责任人甲方与乙方共同建设,现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独自经营管理,乙方退出不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承建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中垫支了部分资金,包括前期开支的5.71万元、交纳民工保证金60万元、工程开工后乙方用于项目上现金开支116.81万元、钢材款40.71万元计垫资223.23万元;为建设此工程乙方按揭购买的丰田霸道车川AE6R**和长城皮卡车川AN5G**、以陈盛友名义按揭购买的长城皮卡车川AN9U**,甲方以每辆车补偿修理费8000元、三辆车共计2.4万元给乙方,这三辆车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由乙方全部开走。以上乙方垫资的款项和甲方补偿的车辆修理费共计225.63万元,本应在甲乙双方清算时甲方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因甲方在工程施工中尚需资金,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应付给乙方的资金转给借款,并按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4%付给乙方,甲方还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借款本息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资金计息起始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1日起181.81万;2011年8月11日起37.22万(钢材款本金)。另外,乙方叫来的人员陈盛友、杨雄、姚昌全、李剑鑫四人的工资合计63810元由乙方垫付,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以前再将此四人的工资付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将以上依据已交给甲方。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按以下进行:1.在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改建工程业主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B合同段第一次拨款到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账上(即为该工程拨付第一次工程款)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钢材款40.71万元人民币(包括利息);2.在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改建工程业主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B合同段第二次拨款到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账上(即为该工程拨付第二次工程款)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总借支金额的30%;3.在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改建工程业主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B合同段第三次拨款到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账上(即为该工程拨付第三次工程款)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总借支金额的30%;4.在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改建工程业主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B合同段第四次拨款到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账上(即为该工程拨付第四次工程款)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其借款余额和利息。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承诺,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还款,甲方将按未还款金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另查明,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李强及川渝公司认为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陈华安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李强与陈华安签订的《协议书》及《河道砂石开采协议书》、《理塘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证实陈华安与李强之间最初存在合伙关系,原告陈华安并实际参与了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的经营管理。但是陈华安与李强之间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协商李强同意将应付给陈华安的资金转为借款,故陈华安与李强之间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约定在陈华安退伙后重新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双方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李强诉称合伙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被告李强、川渝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华安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华安实际参与了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工程的经营管理,但是陈华安是基于与李强之间的合伙关系对涉案工程经营管理,并且陈华安与李强签订的《协议书》也能证明陈华安系与李强之间共同承建涉案工程,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陈华安与李强清算后陈华安的垫资款等转为借款,陈华安与李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华安与川渝公司之间不再有相关法律关系。李强虽作为川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李强与陈华安之间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代表川渝公司,故川渝公司不应对陈华安承担相应责任,李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陈华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陈华安与李强经《协议书》共同确认陈华安的垫资款项和李强补偿的车辆修理费共计225.63万元,以及工人工资63810元,共计2320110元。李强与陈华安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资金计息起始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1日起181.81万;2011年8月11日起37.22万(钢材款本金)。另外,乙方叫来的人员陈盛友、杨雄、姚昌全、李剑鑫四人的工资合计63810元由乙方垫付,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以前再将此四人的工资付给乙方。”故陈华安主张2320110元的款项中有129810元属于未约定计息起始时间和计息方式的款项,故本院对按12981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20110元中的11478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已将按129810元计算的利息在(2015)甘民初字第40号案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不再扣除按12981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华安与李强之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即年利率为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陈华安与李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华安既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主张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陈华安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华安借款114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30.2元,由原告陈华安负担5230元,被告李强负担18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审 判 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