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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秀干与黄尚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干,黄尚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龙秀干。被告黄尚荣。原告龙秀干诉被告黄尚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元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黄大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宏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秀干、被告黄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租住被告位于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28号房屋三楼后半间,之后原告与其干爹杨文海居住在里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每个月房租是2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后,就把原告和杨文海赶出租房。原告几次找到被告商谈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租金34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本案的房屋租金5000元是原告支付给杨文海,并由杨文海支付给被告,至于杨文海是怎么支付给被告的,原告不清楚。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实被告已经收到租金5000元;证据3、《租赁房示意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居住的位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不同意返还。一、关于原告陈述答辩人向其收取5000元后,就把其和杨文海赶出租房一事,原告不是出租房屋的居住人,实际为杨文海,原告只是一个当时入租前帮杨文海给被告作为担保的担保人,若没有原告作为担保,被告也不会出租给上年纪的老人。租金是杨文海支付的。二、杨文海并非是被本人赶出租房,是其自行搬出的,是原告自己开车来将杨文海的衣物等行李搬走。由于居住人杨文海害怕房间外界声音干扰休息,索性用车轮内胎把门口内外缝隙封死,唯一的窗口也被用各种材料密封、钉死,不留缝隙,只用一根一米多的液化气管作为通气呼吸用,被告妻子见状,生怕杨文海因缺氧而闷死屋内,所以就联系原告来到租房看,并拆除所有的堵塞材料,拆除完毕当天,原告将杨文海的衣物等物品用车搬走。但由于拆除后门、窗、墙面在拆除后留下痕迹,卫生间的便盆也有裂痕,因此按照被告贴在房子墙上的《房间出租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居住人恢复原样。杨文海和原告在入租前双方均一同阅览过,表示没有异议,同时还担保有什么问题可以找原告。当时原告觉得理不过,同意修复门、窗、墙,并于搬走的第三天早上进行修复。在这过程中,杨文海突然从背后袭击被告妻子头部,后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去医院买药涂擦。自那以后双方没有互找理论;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几次找被告商谈未果,而实际是原告多次打电话问被告解决,并威胁要找人打被告,被告已向原告解释《房屋出租管理条例》中“一旦入住后,自行搬走的,租金、押金概不退回”。四、在被告出具给杨文海的《收条》上已注明清楚杨文海是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而原告只是担保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与承租其房屋的承租人应遵守的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其没有见过的,也不知道是谁的笔迹,与其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收受的5000元租金是杨文海支付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或者杨文海的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提供的,系原告与杨文海的相关约定,其真实无法认定,且落款日期不在租赁期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来源合法,被告认可其收到了杨文海的租金(含押金)及出租房屋租期等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租赁物的位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的租赁规章制度,亦没有相应的承租人与之签订,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第三人杨文海得知被告贴出房屋出租信息,后与被告达成出租房屋协议。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认可收到了杨文海支付的租金5000元(包含了200元的水电费押金),并载明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每个月的租金200元,杨文海不得转租。鉴于承租人杨文海系上年纪的老人,出于安全考虑,被告要求杨文海提供担保人,以便有什么事可以及时联系,杨文海便找来原告龙秀干。被告随即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有事联系人:龙秀干181××××XXX”、“本人杨文海:130××××XXX”等字样。2014年11月30日杨文海在龙秀干的协助下自行搬离房屋,不再租住被告房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退还租金未果,遂提本案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龙秀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请求被告退还3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一般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房屋租赁合同,显然在一个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是支付租金的一方当事人,被告黄尚荣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了租金5000元并明确表示出租的房屋仅仅能由“本人”住,结合《收条》上下文的内容可知,“本人”即为杨文海而非他人,房屋租金亦是杨文海支付给被告黄尚荣。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被告黄尚荣,承租人为杨文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龙秀干陈述其系杨文海的干儿子、监护人,杨文海承租被告房屋的租金是原告将钱交由杨文海,并由杨文海支付给被告的,但原告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本人与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也不认可承租人为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已认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是适格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本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秀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龙秀干已交纳),退回原告龙秀干。如不服本判决,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元梅代理审判员  覃茂华人民陪审员  黄大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婧本判决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