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21号原告:叶敏,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448号。负责人:刘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玮、李博,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解放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10月27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敏,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申请本院进行调解,本院依法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敏诉称,原告在建行解放路支行办理了一张理财金卡(卡号为**6898),由原告自己保管使用。2015年6月13日早上7时,原告收到建设银行95533短信通知,尾号为6898的理财卡,于当日5时19分至当日6时18分的5笔境外消费授权成功,共计消费1402.4美元。原告第一时间致电95533,告知银行卡仍在原告本人身上,原告本人也未出境。经查询得知,原告尾号为6898的理财卡中现有余额为9345.59元人民币,冻结资金8849.34元人民币,可支取余额为496.25元人民币。经原告挂失后,95533于2015年6月13日7时9分短信告知“临时挂失成功”。随后,原告于当日8时30分到被告处说明情况,成功办理了永久挂失手续并报警。但在原告已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6月14日、15日该卡仍被他人成功消费8849.34元人民币,具体经过:2015年6月14日9时3分,95533共发送4条短信告知原告“境外消费产生人民币购汇金额3705.44元”,即消费成功3705.44元。原告遂又向95533致电,对方回复“三个工作日答复”。但在2015年6月15日9时15分,原告又收到95533短信“境外消费产生人民币购汇金额5143.9元”,即成功消费5143.9元。经查询,原告6898理财卡原冻结资金全部消费成功,现有余额496.25元人民币。原告叶敏认为,原告通过办理理财卡的方式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在原告自身并无过错、且采取挂失的情况下,仍被他人非法盗取卡内资金8849.34元,被告系银行卡的制作和发行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财卡损失8849.34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39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通讯费1259.56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开户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事实。证据二、受案回执单、武昌区公安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向被告挂失,并到中华路街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证据三、卡号为**6898的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一张,拟证明原告是该卡的持卡人,并且此卡一直由原告携带的事实。证据四、查询授权明细,拟证明卡被盗刷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至15日收到的银行卡消费短信,拟证明原告收到短信告知其持有的银行卡连续境外消费共计8849.34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通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事花去交通费1039元、通讯费1259.56元的事实。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辩称,1、理财卡的损失牵涉到国际交易的交接,从原告第一次接到短信提醒交易就已经完成,原告之后的挂失行为并不能阻止整个交易的完成,被告与境外进行的是正常对接,没有过错。2、原告在用卡上存在风险行为,有过错,被告认为造成盗刷的责任在于原告。3、交通费、通讯费的请求无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交易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6月13日,原告挂失前交易已发生的事实。证据二、加拿大商户消费签单传真件,拟证明交易发生时是加拿大当地时间2015年6月12日下午的事实。证据三、叶敏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被盗刷的银行卡有网上交易记录,存在信息泄露的风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讯费和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敏在建行解放路支行办理了一张理财金卡(卡号为**6898)。2015年6月13日,原告叶敏接到95533短信通知,得知6898理财卡当日5时19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204.08美元;5时20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204.08美元;5时42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814.72美元;5时56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169.34美元;6时08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10.18美元。原告叶敏于7时09分通过95533挂失,7时11分95533短信回复临时口挂成功。原告叶敏随即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受案回执,并留存6898理财卡的复印件。报案后原告叶敏办理了永久挂失手续,95533短信回复9时11分永久挂失成功。6月14日9时3分,原告叶敏又接到95533短信通知,显示6898理财卡6月14日境外消费成功,消费金额分别为206.74美元、206.74美元、10.33美元、171.88美元、826.94美元,通过境外消费交易产生人民币购汇金额1286.01元、1286.01元、64.26元、1069.16元、5143.90元。6月16日15时37分,95533短信通知6898理财卡于当日15时36分永久挂失成功。经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查询,原告叶敏的6898银行卡在2015年6月13日境外(加拿大)消费两次各250加拿大元,结算为204.08美元,换算为人民币为各1285.93元,境外(加拿大)消费一次28加拿大元,结算为10.18美元,换算为人民币为64.13元,最终结算为五笔,金额分别为:207.14美元、207.14美元、826.94美元、171.88美元、10.33美元。从6898理财卡扣款为1069.16元、1286.01元、1286.01元、64.26元、5143.90元,合计扣款8849.34元。因与建行解放路支行协商未果,原告叶敏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叶敏当庭已出示其所持有的6898理财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原告叶敏的理财卡在2015年6月13日凌晨在加拿大被消费后,原告叶敏当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核实原件后,留存了卡的复印件,在此期间,原告叶敏和6898理财卡一直在武汉市,即原告叶敏的理财卡并未遗失或借与他人;结合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叶敏2015年6月13日被他人使用伪卡在加拿大消费的事实。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叶敏主张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未尽到安全保管存款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盗的存款损失;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辩称原告的6898银行卡进行网银、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使用,均增加了原告卡片信息泄露的可能性,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叶敏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叶敏在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办理理财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理财卡,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原告存款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等数据被盗用。原告叶敏的借记卡被人利用伪卡在境外刷卡消费,表明该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也说明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敏在用卡过程中,应谨慎保管银行卡的信息及资金凭证,防止信息泄露,本案中对于他人是如何复制、使用伪卡盗刷消费的情况尚无明确的结论,除当事人陈述外,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叶敏对自己履行了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银行卡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关的义务,本院认定原告叶敏未尽到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理财卡保管使用不善及被告未对理财卡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共同导致了原告存款被盗刷,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建行解放路支行需赔偿原告叶敏7079.47元(8849.34元×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敏7079.47元。二、驳回原告叶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敏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路支行负担32元(此款原告叶敏已垫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路支行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叶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冬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