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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自由屯莫某乙的小卖部门前与被害人莫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樊某甲将莫某丙摔倒在地并用脚踩莫某丙的右小腿,致莫某丙右胫骨、腓骨骨折。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自由屯莫某乙的小卖部门前与被害人莫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中被害人莫某丙倒地,被告人樊某甲用脚将莫某丙的右小腿踩伤,造成莫某丙右胫骨、腓骨骨折致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莫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9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莫某丙陈述,2015年4月18日23时许,其在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自由屯榕树脚附近其姑姑莫某乙家的小卖部里看到樊某甲,因醉酒其遂跟樊某甲讲他还欠其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拉扯,其被樊某甲打翻在地,并被他用脚踩其右小腿几脚,后其小腿骨折被送医院治疗。在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已经赔偿给其经济损失共计29800元,其对樊某甲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黄某证实,2015年4月18日23时许,其丈夫莫某丙在忻城县城关镇自由屯榕树脚附近其姑姑莫某乙的小卖部里看到樊某甲,他就叫樊某甲还钱,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莫某丙倒地后,樊某甲用脚踩莫某丙的右小腿致骨折。2、蓝某、韦某证实,2015年4月18日23时许,其二人在本屯莫某乙家的小卖部与人聊天,后看到莫某丙与樊某甲争吵并互相推拉,莫某丙被樊某甲打翻在地,樊某甲用手拉住莫某丙的左脚,并用脚踩莫某丙的右腿,后莫某丙说腿断了。3、莫某甲证实,2015年4月18日23时许,其路过莫某乙的小卖部时,看到樊某甲与莫某丙扭打在一起,其走近后看到有人拉开他们二人,并听到莫某丙说脚被打断了。4、莫某乙证实,2015年4月18日22时许,樊某甲和其侄子莫某丙在其家小卖部里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拉,后莫某丙翻到在地,其看到樊某甲手拉莫某丙的左脚,并用脚踩莫某丙的右腿,后莫某丙因右腿骨折被送医院治疗。5、樊某乙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上听说其儿子樊某甲把莫某丙打伤了,莫某丙在医院治疗,其遂拿钱支付莫某丙的治疗费用。6、盘某证实,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其下班路过自由屯榕树脚下的小卖部,看到其堂弟樊某甲和一个人在吵架,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那个人在下面用脚踹樊某甲,樊某甲在上面也用脚踢那个人,踢了几下后其就叫樊某甲回家了。7、樊某丙证实,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其下班路过自由屯榕树脚的小卖部,看到樊某甲和一个男的吵架,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之后樊某甲先站起来,那个男的还在地上并欲用脚踢樊某甲,樊某甲就用右脚踢了那个人的右小腿两脚。(三)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9日0时许,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黄某报案称同月18日23时许,莫某丙被樊某甲打伤致右小腿骨折。公安机关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到忻城县城关镇范团村石头屯40号被告人樊某甲家依法将被告人樊某甲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出生于1990年6月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莫某丙的入院病历、DR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照片,证实经广西忻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莫某丙的受伤情况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5、收条,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莫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9800元。(四)鉴定意见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伤)字(2015)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樊某甲供述,2015年4月18日23时许,其到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自由屯榕树脚下对面的一家小卖部买烟,莫某丙喝醉酒后问其是否还钱了,其回答已经还并问莫某丙要不要送他回家,后莫某丙就过来踢其并抓住其不让离开,其生气就抓住他肩膀及手臂并开始与他扭打,莫某丙摔倒在地,其就用手抓莫某丙的一只脚,并用右脚猛踩他小腹部及腿部几脚。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除证人盘某、樊某丙关于被害人莫某丙与被告人樊某甲在扭打中均摔倒在地的证言及证人盘某关于被告人樊某甲在倒地中用脚踢被害人莫某丙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莫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蓝韦丽审 判 员  蓝晓芳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