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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邓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邓某甲。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以往的犯罪事实,且婚后不负担家庭开销,缺乏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1年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从此聚少离多(期间主要靠电话进行联络)。2014年临近春节时,原告把被告约到湘潭县易俗河镇与其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从此双方再未谋面。同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处于分��状态。2015年9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邓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小孩邓某甲目前在被告家生活,并在当地读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户成员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教育局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面对各自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的情况,未能加强沟通和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邓某甲目前在被告家生活、学习,由被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按400元/月���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小孩邓某甲归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自2016年起,在每年的3月1日支付小孩抚养费48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即按4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抚养费)。原告宋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被告对原告实现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